
遺產之定義
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所謂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繼承之意義
繼承者,一定親屬間,因一方之死亡而由他方承受其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法律地位之謂也。
-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需有一定親屬關係。
- 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法律地位,以財產為限,身分繼承已失其存在。
繼承之標的
繼承之標的,我國採概括繼承主義。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及順序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依民法第一一三九條規定:『前條所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者,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謂也。
限定繼承之方式
依民法第一一五六條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拋棄繼承
繼承之拋棄者,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當然為繼承人之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之謂。
繼承拋棄之方式
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報者不在此限』。
無人承認之繼承
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規定:『第一一七八條所定之期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財產之轉移及遺產稅
一.汽、機車之繼承過戶
(一)法令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
(二)申請人:繼承人
(三)受理機關:監理所{站}
(四)申請方式:至各監理所{站}服務台辦理
(五)應附文件:行車執照、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機車免}、繼承證明、法院認證書或財產
分割協議書或家族會議決議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印章、繼
承人名義投保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證,代{自}辦人身分證
二. 汽、機車動產擔保塗銷:
(一)法令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付條件買賣作業手冊
(二)申請人:繼承人
(三)受理機關:監理所{站}
(四)申請方式:直接至動保註銷窗口辦理
(五)應附文件:動產保註銷申請書{一式三份}、原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一份{遺失得以
補發本或切結書代替,惟債權人申請不受理切結書代替時,僅得以補發本辦
理}、清償證明書一份或抵押權棄證明書一份或附條件買賣設定棄證明書一
份、代{自}辦人身分證
三.土地繼承登記:
(一)法令依據:民法、土地法、土地豋記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土地總登記記名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請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
(二)申請人:繼承人
(三)受理機關:地政事務所登記課
(四)申請方式:臨櫃申請
(五)應附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權利書狀或遺失切結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
(六)查詢:各地政事務所洽詢
四.遺產稅申報:
(一)法令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二)申報時間與受理機關:
1.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禪採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
局、稽徵所申報
2.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
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各縣市國稅局申報
(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四)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稅捐稽徵處{分處}